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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去世后履行赠与合同还是按照遗产继承?-北京遗产继承律师
来源:原创作者:原创浏览:970时间:2022-04-11
本案是夫妻双方将房产赠与子女,一方去世后履行赠与合同还是房产按照遗产继承案件办理的案例——北京遗产继承律师沈晶分享
原告:陈某生,男,67岁,汉族,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王某,男,87岁,汉族,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陈某力,男,60岁,汉族,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王某林,男,55岁,汉族,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齐某,女,56岁,汉族,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陈某生到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据齐某兰与王某于2005年6月28日书写的《房产转移说明》赠与合同,由四被告协助原告将北京市西城区402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齐某兰与陈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陈某力、陈某生、齐某,后两人离婚。1964年齐某兰与王某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林,齐某兰与2017年去世,1995年王某承租北京市西城区402号房产(以下简称诉争房产),后该房屋实施房改,购房费用均由陈某生支付,并于2003年下发《房屋所有权证》,诉争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2005年6月28日齐某兰与王某书写了《房产转移说明》,载明:兹将北京市西城区402号房屋转移给儿子陈某生,特此说明。陈某生从购买房屋后一直居住在此。该房产齐某兰与王某夫妻已以书面形式赠与给原告陈某生,《房产转移说明》系合法有效,虽齐某兰去世,但各继承人均认可该《房产转移说明》真实性,为实现合同目的,故起诉。
被告王某辩称,赠与事产不存在,签字不是王某和齐某兰所写。不知道是谁写的,什么时候出现,原告应该客观表述。本案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房产转移说明》不能证明赠与合同的成立。如该《房产转移说明》中内容被误读为赠与的意民表示,则王某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对原告的赠与。涉案房产的一半为王某所有,王某有权对享有房屋所有权的部分及继承齐某兰遗产继承的部分行使任意撤销权。赠与诉讼与原告之前提起的法定继承诉讼相矛盾,之前原告主张法定继承,没说过赠与。
被告陈某力表示不知道此事,没见过《房产转移说明》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林、齐某未参加庭审,位递交书面意见,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王某与齐某兰系婚姻关系,王某林系二人婚生子,齐某兰系再婚,齐某、陈某生、陈某力为齐某兰与前所生。齐某兰于2017年去世。
位于北京市西城区402号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系王某与齐某兰的夫妻共同财产。
审理中,陈某生提交《房产转移说明》,用以证明王某与齐某兰将诉争房屋赠与本人。《房产转移说明》内容为:“兹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402号房屋转移给陈某生,特此说明。房产转移人王某、齐某兰,2005年6月28日。”陈某生主张《房产转移说明》除王某签字外内容均为齐某兰书写。陈某力、王某林、齐某认可《房产转移说明》真实性。王某对《房产转移说明》不予认可,主张不是齐某兰与王某笔迹,并申请笔迹鉴定。后王某撤回笔迹鉴定申请并主张该鉴定应当由陈某生提出。
另查,2019年1月,本院受理陈某生起诉四被告遗产继承纠纷一案,陈某生要求继承诉争房屋中属于齐某兰的遗产,后陈某生撤诉。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已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与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中,陈某生提交了落款姓名为齐某兰、王某的《房产转移说明》,陈某力、王某林、齐某均认可该说明的真实性。王某不认可该说明为其与齐某兰所写,应由王某承担举证责任。王某在笔迹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房产转移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房产转移说明》的内容系王某、齐某兰表示将诉争房屋转移给陈某生,没有相应对价,应系赠与的意思表示,陈某生表示接受赠与,王某、齐某兰与陈某生之间的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
赠与合同签订后,未办理过户手续,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诉争房屋属于王某与齐某兰的夫妻共同财产,齐某兰去世后,诉争房屋应属于王某、王某林、陈某生、陈某力、齐某的共同共有的财产,虽然陈某生、王某林、陈某力、齐某均表示同意遗产继承履行赠与合同,但王某要求撤销赠与,而且王某作为赠与人有权要求撤销赠与。由于对于共同共有同产的处分需要全体共有人同意,现王某撤销赠与后,共同共有人对继续履行赠与合同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赠与合同已无法履行,故对陈某生要求四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
驳回陈某生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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